接近永安行的资本市场人士告诉财新记者,永安行将继续推进IPO。
4月6日永安行IPO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审核通过,被称为“共享单车第一股”。4月18日,顾泰来向中国证监会法律部、上海证券交易所、保荐机构中金公司送达了永安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律师告知函。因涉专利纠纷,5月5日,永安行和保荐机构称,“出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考虑”,决定暂缓IPO发行。
原告未出庭抗辩
据永安行披露,原告顾泰来4月17日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行立即停止侵权,并要求永安行向其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4月20日,顾泰来将索赔金额变更为1万元,并要求撤诉。不过,苏州中院未允许其撤案。
5月23日上午,苏州中院开庭,顾泰来未出庭。永安行的律师在庭上表示,原告关于侵权主张的相关技术比对证据缺乏,其本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代理律师主动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镇江就永安行有桩公共自行车和无桩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取证。“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的自行车租赁系统技术方案与顾泰来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
法院认为,原告顾泰来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被诉的无桩共享单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有桩公共自行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使用了涉案专利,依据被告永安行的证据可以认定前述被诉租赁运营系统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驳回原告顾泰来的诉讼请求。
顾泰来告诉财新记者,证据不充足有其原因。其在南京起诉后申请将苏州起诉撤案,但苏州中院以“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不准许撤诉。顾泰来因此认为不允许撤诉不合理,“出庭也是自取其辱”,开庭和宣判均未出席,随后败诉。
对于南京中院的诉讼,永安行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南京中院驳回后上诉至江苏省高院,尚未得到回复,开庭日期目前待定。
据永安行披露,2017年5月23日,永安行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状,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院(2017)苏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永安行的理由是两诉讼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苏州中院立案时间早于南京中院。
顾泰来表示,目前尚未收到苏州中院的判决书,收到后一定会上诉。此外其还向江苏省高院纪委举报苏州中院。
“南京中院的起诉我一定会到庭。”顾泰来称。
不允许撤诉是否合理?
在专利纠纷的实体审查之外,仅针对审理程序,原被告已各执一词,案件复杂程度升级。永安行认为,顾泰来是以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作为工具,行阻挠其首次公开发行之实。顾泰来认为,苏州中院涉嫌与被告方勾结。
苏州中院5月15日《民事裁定书》中不允许撤诉的理由是:永安行辩称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
苏州中院认为,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权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
永安行在公告中表示,本着对法律严肃的、尽快查清事实的角度,其坚决不同意撤诉,并申请苏州中院尽快审理。
顾泰来的律师认为,诉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力,这个权力是通过起诉和撤诉行为来体现的,法院不得干预这个权力,除非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通读苏州中院的裁定,自始至终没有一个字提到原告有哪些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
财新记者咨询了多位律师和法院工作人员均表示,民事诉讼不允许撤诉的情况非常少见。“诉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对民事案件,法院为什么不允许撤诉呢?法院要给出正当的理由,一般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第三人。如果是两个私权之间的利益纠葛,法院没有理由不允许撤诉。”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认为,上市属企业私利。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最高法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3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在实践中,法律界通常认为,如果撤回起诉后将会导致对法律的规避或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裁定不允许撤诉。北京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甫认为,按照法律看,苏州法院不许撤诉的理由似乎站不住脚。
原被告的第二个矛盾在于,如果涉及一事不能两诉,苏州和南京两案哪一个在前?从判决书看,苏州中院的立案时间是4月17日;南京中院的立案时间是4月18日。
永安行认为,苏州立案时间早于南京中院,因此申请撤销南京中院的民事裁定书。顾泰来则认为,首先两个诉讼起诉的是不同地点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一事两诉;其次,苏州中院虽然文书中写着4月17日立案,但涉嫌时间倒签。顾泰来称,他在4月17日到苏州中院立案,快下班的时候咨询庭长被告知尚未审核,于是18日又去南京申请立案。顾泰来称,在4月18日至20日未收到苏州中院的受理答复,20日下午又到苏州中院申请撤诉。
6月8日,永安行在其官网发布《顾泰来专利侵权案公告》,公布案件过程及进展。
我公司特别公布如下:
1、2017年4月17日、4月18日,顾泰来先后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发明专利,以基本相同的事实、理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公司、保荐机构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其专利权纠纷事宜的告知函。
2、2017年5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就顾泰来的诉讼进行听证,公司得知,顾泰来在2017年4月17日起诉后的三天,即4月20日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侵权赔偿额从10万元减少到1万元,并同时申请撤诉。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公司本着对法律严肃的、尽快查清事实的角度,坚决不同意其撤诉,并申请苏州中院尽快审理。
3、5月11日上午,苏州中院就顾泰来撤诉申请再次进行听证,顾泰来代理律师表示撤诉是因为之前“不了解证据的举证规则”,“起诉时候的证据不完善”,“缺乏系统性”,“需要继续补充证据”,“是否在南京撤诉这要看后续的证据收集情况” 。公司表示了坚定的立场,认为“原告是以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作为工具行阻挠被告首次公开发行之实,因此坚决反对原告的撤诉请求”。 并且公司也在听证结束后向法庭递交了公司的被诉侵权系统中的自行车,以及证明公司自行车租赁系统不侵犯顾泰来专利权的其他公证证据。法庭也当场将上述证据送达给顾泰来的代理律师。
4、5月15日,苏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苏05民初271号):“不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原因为“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比对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权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此案,故针对顾泰来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5月16日,苏州中级法院发出传票,要求双方于5月23日到场参加庭审。
5、5月23日上午,苏州中院就该案进行开庭。顾泰来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官宣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原告关于侵权主张的相关技术比对证据缺乏,其本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便如此,为了证实真相,以正视听, 公司代理律师主动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镇江就公司有桩公共自行车和无桩共享单车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取证,并对整个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和摄像,并由常州市公证处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公司的自行车租赁系统技术方案与顾泰来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
通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公司将事实和证据陈述清楚,法庭将择日宣判。
6、2017年5月23日,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37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两诉讼基于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且苏州中院立案时间早于南京中院。
7、2017年6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7)苏05民初271号):认为原告顾泰来在本案中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被诉的无桩共享单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有桩公共自行车租赁运营管理系统使用了被诉专利,依据被告永安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定前述被诉租赁运营管理系统均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泰来负担。
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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