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黄车”不等于“ofo”?

说起“小黄车”,你的脑海里一定浮现出如上的画面,不管你是否是它的用户,不管你的骑行体验如何,你一定想到的是这辆有着醒目黄色车身、带着ofo标识的共享单车。

然而,近日出现的一则侵权官司,很可能会割裂“小黄车”和“ofo”之间的联系。

案件过程

一家名为“数人(上海)智能科技”的公司将ofo小黄车(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索赔300万元。这家公司诉称,自己拥有“小黄车”文字商标专用权,且这些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据悉,海淀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

就在今年的5月17日,拜克洛克公司正式把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ofo小黄车”成为区分其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标识,而“小黄车”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数人科技方面称,2015年12月14日其在App Store 上线了一款名为小黄车的软件,主打自行车修车服务。此后,该软件分别在2015年12月25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7月28日进行过三次更新。

数人公司诉称,其享有“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专利汇可查),而拜克洛克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数人公司的商标权。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了“小黄车”作为数人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

案件焦点

这场官司的焦点,显然集中在“ofo小黄车”是否造成了公众对“小黄车”商标的混淆。而相信大多数人都认为,这显然构成混淆。毕竟,说到“小黄车”,我们想到的只是“ofo”。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具体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分别是: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如果判定ofo侵权,那么应该是以上面第一条司法解释作为根据的。

思考

将“混淆”要件作为商标侵权的认定要件,并非存在于个案。
比如,曾有一起涉及“女人香”商标的案件,法院认为,将被告“第戎女人香”商标与原告“女人香”商标进行对比,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第戎女人香”是在“女人香”基础上加上“第戎”组合而成,而第戎是法国地名,国内消费者并不一定知晓,故“第戎”文字并不能构成二商标的显著区别。

相比之下,二商标的共同文字部分“女人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因此,“第戎女人香”与 “女人香”商标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ofo侵权似乎已经是板上钉钉了,具体案件如何走向,我们还会持续关注。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到,知识产权无小事,任你在资本市场翻云覆雨,在媒体舆论无限风光,一个不注意很可能造成阴沟里翻船,即使无碍大局,也会徒增不必要的坎坷。

因此,重视构建企业知识产权防火墙,方能为企业发展壮大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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